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412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天睿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網咖店」之座位區,見劉子暘所有之黑色萬寶龍牌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1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然人憑證、器官捐贈同意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電腦桌上,經拿取本案皮夾並打開查看後,發現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侵占入己,並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快樂鳥網咖店」。嗣因劉子暘發覺其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遺忘在上址「快樂鳥網咖店」座位區電腦桌上未攜走,返回尋找時已找不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且命朱天睿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交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予以扣押〈均已發還劉子暘具領〉。 二、案經劉子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朱天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皮夾(含其內 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拿到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後,本來打算24小時內交到警察局,但在我拿去警察局之前,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我了。我接到警察的電話後,就立刻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給警察,皮夾內之物品我都沒有動過,我並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快樂鳥網咖店」,拿取本案皮夾並打開查看後,隨即離開該網咖店,嗣經警調閱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且命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交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予以扣押〈均已發還告訴人劉子暘具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5至67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劉子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71至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店內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5、27、29至39、4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 騎機車抵達上址「快樂鳥網咖店」,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4秒許拿取本案皮夾,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18秒許打開查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32秒許即起身離開該網咖店(見偵卷第31至39頁),核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當天休假沒有上班,去網咖店是為了查資料跟玩遊戲,我當天買了3個小時的上網方案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當日並未待其所購買之上網時數屆至,到店後約10分鐘即行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參以被告於拿取本案皮夾當下有查看皮夾內部,已知悉本案皮夾內裝有高額現金及告訴人劉子暘之重要證件等物,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0、66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發現本案皮夾並打開皮夾查看,見皮夾內裝有高額現金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物品均侵占入己,旋即離開現場,否則被告並無放棄其所購買之3小時上網方案,在上址網咖店內停留約10分鐘後旋即離開之理。且被告當時既位在上址網咖店,又係在該網咖店內的電腦桌上發現本案皮夾,則被告可將本案皮夾放回原處待告訴人劉子暘折返取走皮夾,或交由該網咖店內之店員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拿取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後隨即離開上址網咖店,益顯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物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辯稱其原打算將皮夾交到警察局,但因突然想起與朋 友約下午2時在一中街,故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前離開,想等事情處理完再將皮夾拿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卷第10、11、66頁)。然觀諸被告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其行車軌跡顯示被告自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離開上址「快樂鳥網咖店」後,並未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而係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160巷3弄、4弄口,即被告住所附近。且直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8時21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對其所持有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執行扣押、製作筆錄止,被告之行車軌跡均未顯示其有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見偵卷第9、17、41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在我將本案皮夾拿去警察局之前,警察就打電話通知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自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離開上址網咖店後,至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對其所持有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執行扣押為止,時隔約6小時之久,然被告於此段時間內,均未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至警察局,亦無積極事證可證其於該段時間有無法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至警察局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不實,即難憑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及物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完成,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物品侵占入己,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並離開上址「快樂鳥網咖店」時,侵占行為業已完成,縱其嗣經員警通知後交付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與警扣押,而未實質取用其內現金、物品,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劉子暘係因更換座位,而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遺忘在原座位之電腦桌上未攜走,且告訴人劉子暘於發覺後,隨即返回原座位尋找,並報案稱其將本案皮夾遺忘在上址「快樂鳥網咖店」座位區之電腦桌上,此據告訴人劉子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71頁),足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並非告訴人劉子暘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係非出於告訴人劉子暘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予以 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事後經警通知後已將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證件等物)交與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劉子暘,已如前述,惟未與告訴人劉子暘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劉子暘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侵占之本案皮夾(含其內上開現金 、證件等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子暘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