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127-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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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床墊超市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趁該店人員余玫青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玫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余玫青申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其明知未經余玫青之同意或授權,仍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人,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共計85,300元),並在刷卡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致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正羣有權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因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余玫青、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余玫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149-153、163-165頁、本院卷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玫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3-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月27日及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476號函檢送「神腦數位-台中復興店」刷卡單之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95、97-100、101-103、16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7罪)、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4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6頁、本院卷第13-11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復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5,300元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2支,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 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該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賣,惟並未能提出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