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易-4130-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2 、43347、4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之李惠如住宅時,見後方氣窗未上鎖,竟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從該氣窗離去,並通知不知情之王建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接送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經李惠如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林澄妤住宅時,見客廳玻璃窗戶未上鎖,竟徒手打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1萬5600元、銅製龍龜造型擺飾1座(價值據林澄妤稱為2200元),得手後再從該窗戶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擺飾丟棄在不詳處。經林澄妤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之張榮琦住宅前時,見1樓廁所窗戶未關,竟徒手打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後,發現有監視器即離去而未遂。嗣張榮琦發現住處有遭侵入之跡象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1時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楊智婷住宅後方時,見廚房鐵門紗窗上有破洞,遂伸手進入打開門栓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金雞金飾1組(1隻金雞、3顆金蛋)、金貓咪飾品1個、金戒指2個(價值合計據楊智婷稱為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並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經楊智婷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澄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楊智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37352號偵卷第75至81、173至177頁、43347號偵卷第59至67頁、44530號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100、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林澄妤、楊智婷、被害人李惠如、張榮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7352號偵卷第95至97頁、43347號偵卷第69至74頁、44530號偵卷第71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5月23日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3日22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②113年5月23日23時00分至23時1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客廳行竊③113年5月23日23時35分許離開社區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離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P-8171、王建頴)、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照片、被害人住○○○○○○○○○○○○○○○○○○路○○○○00000號偵卷第73、121、125至149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建頴指認被告)、員警製作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4日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至3時56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前②113年5月24日3時56分許準備打開玻璃窗攀爬入內、室外感應燈亮起、客廳玻璃窗遭竊嫌徒手打開③113年5月24日4時3分許得手後離開④113年5月24日16時4分至17時1分許犯嫌行經沙田路六段109巷及手上提著提袋⑤113年5月24日17時00分至17時2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被告所在位置後離開後,被告亦不見蹤影⑥113年5月24日17時5分至17時7分許車號000-0000車輛前往車主住家並離開、遭竊地點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澄妤)(見43347號偵卷第57、79至83、87至106、107至145、169頁)、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P-8171)、員警製作現場測繪圖、被告113年5月26日0時32分許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00時5分至00時14分許行走②113年5月26日00時3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內、嗣離開並返回住處、換裝等、告訴人楊智婷遭竊金雞金飾、金戒指等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113年5月26日1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5月26日1時26分許被告於案發現場周遭徘徊觀察②113年5月26日1時30分許疑似拍攝到被告拖鞋露出之畫面但未進入大廳處(見44530號偵卷第57 、83至11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於 11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1月17日撤銷等語,然所犯法條欄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且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各次分別竊得之財物,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未婚,需撫養母親,目前母親由弟弟照顧,需要負擔房租、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均係以類似手法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各罪之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分別竊得各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銅製龍龜造型擺飾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一、(四) 黃添貴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金雞金飾壹組(含金雞壹隻、金蛋參顆)、金貓咪飾品壹個、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