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易-413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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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大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行 駛遭吊扣汽車牌照,王大旭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4日18時15分許,王大旭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王大旭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9、33-35、41-43頁),及偽造之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至113年9月4日18時15分許止,將偽造車牌 懸掛在車輛上,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前揭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又酌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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