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易-4139-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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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係 男女朋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係朋友」,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6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散播性愛影片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款項,並造成告訴人因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而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力及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前科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共新臺幣2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 11型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11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8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 )原 係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4分許,以Instagram傳送與丙 之性愛音檔予丙 ,並佯稱握有2人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後隨即封鎖丙 之Instagram,丙 因而心生畏懼,以Messenger與乙○○聯繫後,乙○○要求丙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始願意將性愛影片及音檔刪除。丙 即依乙○○之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匯款5,000元及1萬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丙 要求同日至臺中市大里區勝利2路之「雲月汽車旅館」面交並一併刪除乙○○所持有之性愛影片及音檔,惟乙○○一再提高恐嚇金額,丙 因而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在「雲月汽車旅館」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丙 委由陳秉榤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 Messenger擷圖、被告之Line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性行為時之音檔 證明被告以散布與丙 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及音檔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