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易-4142-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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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筱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6 號、第3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筱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馬筱柔與許瑋倫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交往 ,馬筱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㈠於112年6月至8月間,佯以弟弟住院開刀、祖母罹癌化療需要用錢等為由,向許瑋倫借款,致許瑋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馬筱柔得悉許瑋倫投資失利,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對許瑋倫詐稱:代為保管創業基金,會將錢存放在其母親處,不會動用等語,致許瑋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馬筱柔上開2金融帳戶。嗣經許瑋倫需償還貸款,要求馬筱柔返還上開款項,馬筱柔藉故拖延不還,並稱已全部賭博輸光,許瑋倫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瑋倫委由林彥君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馬筱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筱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7466卷第15至17、115至119頁,偵32418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28日調解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截圖26張、對話紀錄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告訴人就醫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房屋買賣契約書、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刑事答辯暨請求緩起訴處分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還款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466卷第19、21、23至37、39至95、107至109、125至126、131至132、133至138、139至147、149至161、163至169、171至219、221至225、227、229至232、233至253、255、257至259、261、265至268、269至280、281至282、283、285頁)、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之LINE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2418卷第31、33至45、47、49至57、63、75、77至83、85、89至93、95至105、107至1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一再利用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供被告花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1、2部分,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因而致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不實之資訊,致其時與之居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88萬5,27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主張民事歸民事,刑事歸刑事,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刑度部分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補充說明:依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係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本案於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告訴人稱被告都有按期給付,現尚餘8萬元,本院考量尚有113年12月10日4萬元、114年1月10日4萬元待給付,經與雙方研議後,是訂於114年1月20日宣判);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8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尚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1.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8日23時0分 1萬元 2 112年6月26日12時23分 3萬5,000元 3 112年6月28日8時22分 5萬元 4 112年7月7日20時13分 1萬元 5 112年7月11日15時26分 5,000元 6 112年7月14日12時52分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10日18時39分 3萬元 總計 總計:15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日13時46分 4,000元 2 112年9月4日14時21分 3,500元 3 112年9月5日21時9分 2,000元 4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4萬6,000元 5 112年9月13日11時30分 5萬元 6 112年9月16日1時9分 1萬2,000元 7 112年9月21日15時58分 1萬元 8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元 9 112年10月6日15時53分 1萬2,000元 10 112年10月7日11時11分 3,500元 11 112年10月11日11時33分 5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1萬5,000元 13 112年10月11日22時3分 2萬元 14 112年10月12日13時44分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12時7分 5萬元 16 112年11月2日0時54分 5萬元 17 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3,015元 18 112年11月17日17時8分 1萬1,015元 19 112年11月24日13時22分 1萬5,015元 20 112年12月4日15時16分 5,200元 21 112年12月5日1時38分 2萬元 22 112年12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23 112年12月5日21時23分 2萬元 24 112年12月5日21時50分 1萬元 25 112年12月6日15時27分 5萬15元 26 112年12月7日11時49分 3萬元 27 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 3萬元 28 112年12月14日16時5分 2萬15元 29 113年1月1日13時8分 1萬元 30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5萬元 31 113年1月3日22時6分 1萬元 32 113年1月4日20時10分 3萬元 總計:72萬7,2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