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4144-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魏進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金塗(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4號 被 告 魏進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6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買家商場」北屯店購買商品時,竟徒手竊取該商場置於貨架上發泡錠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764元,業已返還),並放置於其所穿著背心內之左邊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孔繁文發現異常,並於商場出口處將魏進塗攔下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孔繁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進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貨架上發泡錠4條後,未經結帳而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嫌,辯稱:因為購物推車不好裝,發泡錠很小條,放在購物推車會掉出去,所以才會放在身上,但一時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孔繁文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被告於商場內,分2次徒手拿取放至於貨架上之發泡錠,且「刻意」放入自身背心「內」左邊口袋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發泡錠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魏進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