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易-4148-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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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1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瑋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蘇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蘇南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