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15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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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進 柯銘山 紀俊楠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 李鑑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東進與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李鑑民間有債務糾紛。被告陳東進夥同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柯銘山、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紀俊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被告李鑑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地點旁之空地,欲向被告李鑑民催討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被告李鑑民,使被告李鑑民受頭部撕裂傷、鼻子挫傷、右膝蓋擦傷、頸部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被告李鑑民於遭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撿拾地上的鐵塊砸向被告紀俊楠,再撿拾地上的木棍毆打被告陳東進、柯銘山及紀俊楠,使被告陳東進受有左腹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柯銘山受有頭部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雙手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被告紀俊楠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李鑑民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對被告李鑑民,暨被告李 鑑民對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被告4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李鑑民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柯銘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鑑民撤回對被告柯銘山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東進、紀俊楠;又被告陳東進、柯銘山、紀俊楠亦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同年11月21日、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李鑑民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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