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15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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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敦謙 黃美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丁○○2人為母子,乙○○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負責人。乙○○於民國107年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清償期屆至仍未能返還借款,經甲○○提起民事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甲○○500萬元,甲○○得以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於111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乙○○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丁○○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並於112年3月16日持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洪馬克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甲○○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劉禹劭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公訴人、被告乙○○、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當時辦過戶只是為了公司的標案要貸款,負責人信用比較好會比較好貸款,才想過戶到媽媽名下,但後來因公司出現問題,不能貸款,我就放著並沒有再使用這個公司,後來發生本案,就在113年7月份將公司再過戶登記回來,當時只是想要辦貸款,並沒有想要脫產,而且我母親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丁○○辯稱:辦理登記所需要提供的文件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我年紀大了,也不清楚是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因履行債務糾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作成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判決理由中亦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且清償期已屆至,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且此判決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以被告乙○○自108年間即與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生訴訟,且均係委任盧兆民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案自訴訟發生迄至111年判決確定等情,被告乙○○實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至上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甲○○為確保其債權順利實現,查 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本即屬合理之作法,而被告是時可供執行之主要財產,係與告訴人因影業展覽發生訴訟之洪馬克影業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被告乙○○竟於112年1月30日與被告丁○○共同填具洪馬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丁○○承受。然就此出資額之轉讓,受讓人丁○○並未給付價金,業據被告乙○○、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乙○○透過將自身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之方式 ,以達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債權人債權實現之效果,其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被告乙○○既已知上情,卻刻意將出資額以無償方式移轉登記 至被告丁○○名下,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係辯稱對於公司業務經營完全不知情,則被告乙○○何以會將該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至於被告乙○○雖辯稱係為標案辦貸款是辦理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過戶登記,然如為辦理標案,以被告乙○○從事影業工作多年,已有一定業績與名聲,卻捨此不就,反移轉登記至已高齡72歲,完全未曾從事影業事務之被告丁○○名下,如此反其道而行,豈非更難獲得標案。再就所稱為辦理貸款之需而變更登記負責人,然以本案所涉洪馬克影業公司已有退票紀錄,此等退票紀錄勢將影響貸款作業之評估,又如何可能因將公司負責人從原42歲之被告乙○○,移轉登記為72歲之被告丁○○,反容易辦理貸款之理?益證被告所辯,根本不合常理。  ㈣再就被告乙○○具狀辯稱: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一案於111 年1月12日判決乙○○敗訴之際,洪馬克影業公司仍然在其前妻林佑珊名下,當時乙○○已知自己敗訴,若乙○○真有犯意,企圖脫產逃避債權,大可直接將公司從林佑珊過戶至他人名下即可,為何要先將公司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從本人乙○○名下過戶至母親丁○○名下,由上述事證可證明乙○○並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詞顯刻意迴避被告係於110年2月9日與林佑珊辦理結婚登記,111年10月27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對應洪馬克公司係於108年12月將公司負責人由乙○○轉登記為林佑珊,111年9月再由林佑珊轉登記為乙○○(見本院卷第75頁),此等登記移轉情事之發生時點,適與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致,是其中辦理移轉登記,恐係基於婚姻關係之考量,被告竟以此等情事,用為證明其無犯意,顯係刻意蒙混,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113年6月5日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洪馬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3至33、37至45、47至50、51頁)、洪馬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48640號函暨洪馬克公司變更登記表、洪馬克公司112年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31號支付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之稅務查詢結果、刑事補充告訴意旨㈠狀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17、75至76及65至71、73、83、87至89、91至93、105至126、131至166頁),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明知其與債權人甲○○之民事訴訟案件經多年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之事實,在債權人甲○○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以進行強制執行之際,竟刻意將其名下主要財產即洪馬克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以無償方式全數轉讓登記予被告丁○○承受,顯均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明顯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是被告乙○○、丁○○均成立損害債權罪。  ㈡核被告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乙○○、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毀損債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丁○○,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求債權人 之債權無法實現,竟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乙○○將出資額5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告丁○○承受,並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甲○○債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人表達: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丁○○對於被告乙○○積欠告訴人款項一事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人於113年7月將本案公司出資額從被告丁○○名下移轉回被告乙○○名下,是案發後的卸責之舉,不僅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更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被告丁○○今日所述及偵查中所述,僅可證明其並無經營本案公司之真意,此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惡劣,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甚至被告丁○○還以檢討被害人之 言語來質疑告訴人,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被告乙○○、丁○○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快80歲父親、70多歲母親、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拍攝影片工作、每月收入視有無接到案子而定、需負擔房租、家中用房子抵押貸款、尚要還車貸、拍攝影片需要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丁○○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同住、無退休金可領、經濟來源為兒子所給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係為配合其子即被告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 第356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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