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易-4157-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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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