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416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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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由主委林榮杰所管領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南宮,於同日9時56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線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其於同年月5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於同日9時47分許, 以線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方式,欲再次竊取香油錢之際,適為進南宮員工王益全、呂欣益發現並當場攔阻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杰委由呂欣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分別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 ,並持線香伸入香油錢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香伸進去香油錢箱內,隨便玩一下,沒有偷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並均持線 香伸入香油錢箱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頁),並有證人呂欣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王益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證,復有職務報告書、證人呂欣益及王益全之指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4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據證人呂欣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因為我每天會在固定時間去換茶和香,分別是6時、10時及15時,第1次遭竊前我有先去巡環境、掃地,有親眼看到香油錢箱裡面有硬幣,是1個10元和1個50元,等到10時許去換香時,發現2個硬幣都不見,去調監視器看,才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4日9時50分許,曾接近靈光堂前的香油錢箱。第2天即113年7月5日9時40分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進南宮工作,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接近靈光堂前的香油錢箱,立刻確認前1天偷香油錢的是被告,然後證人即同事王益全發現被告在偷香油錢,便喝令被告不要偷,被告就急著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97至98頁)。2、據證人王益全於警詢時證述:113年7月4日有看到被告進去進南宮,113年7月5日時我有看到被告拿香伸進去宮廟的香油錢箱內但是被我發現遭我制止等語(見偵卷第34頁)。3、復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均先拿取線香,並黏取口香糖後,再持線香伸進油香錢箱內等情,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至49頁)。4、經互核證人呂欣益及王益全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未有何反覆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事,亦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一致,足證證人2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拿香伸進去香油錢箱內,隨便玩一下,沒有偷錢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持線香之目的為點燃後向神明參拜,然被告反而將線香刻意沾黏口香糖後再伸入洞口極小之香油錢箱,堪認被告係因手無法伸入香油錢箱洞口,方使用線香沾黏口香糖為工具,欲以口香糖沾黏現金方式竊取財物,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6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偵 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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