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易-416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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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他人,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售交付與「翁仲儀」。而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BeeBar上結識李居美,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暱稱「李」對李居美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且要求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居美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3月19日止,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該不詳之人另於113年2月4日申辦本案SIM卡後至113年3月19日間之某時,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予李居美作為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113年2月4日申辦交付本案SIM卡前之部分與林威揚有關)。嗣李居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 與「翁仲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翁仲儀」說跟女朋友在做蝦皮、露天拍賣,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 日某門市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翁仲儀」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5至11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林威揚,申請日期:113年2月4日)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李居美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陸續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期間該人復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34頁),且有李居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居美提出交易紀錄說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69頁)。是被告所申辦出售交付與「翁仲儀」之本案SIM卡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2.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對於他人徵求甚至價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是若將所申辦之門號恣意交給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不待言。而被告於出售交付本案SIM卡時,已近30歲,且從事回收之工作,衡情而論,其應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以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翁仲儀」不自行申辦門號,卻向其徵求價購門號使用,應知事不單純,然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出售交付本案SIM卡供「翁仲儀」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恐遭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SIM卡出售交付與「翁仲儀」時,應已足預見「翁仲儀」極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向其收購上開門號,然其仍毫不在意「翁仲儀」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翁仲儀」所許諾之對價之動機,出售交付本案SIM卡,顯係權衡提供本案SIM卡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有縱使本案SIM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SIM卡 出售交付與「翁仲儀」,供作對他人行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自陳出售交付本案SIM卡,獲得600元之對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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