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17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3時7分許,攜帶其於路邊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彥京綠大第社區」管理室,並以該鐵條撬開上開社區保全員江春木所管領之櫃臺抽屜,竊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硬幣1盒、副主委「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隨後即將金錢花用一空,而木質印章則隨意丟棄下落不明。嗣經江春木發現物品遭竊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邱君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社區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65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侵入「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乃附屬於「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上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管理室竊取財物,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既足以撬開上開社區櫃臺抽屜,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 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業務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係在路上隨手撿拾,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支配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因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又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木質印章諭知沒收,且該木質印章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