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易-418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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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少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人吳少奇之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 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閱卷聲請書聲請人吳少奇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 。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108年6月19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所遞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傳 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並未記載㈠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且並未簽名或者蓋章,故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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