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易-4180-202501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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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少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少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全卷,然未具聲請理由。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閱卷,然而並未載明㈠聲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㈢如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㈣如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㈤本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捺指印等,因此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以及居所,並均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未聲請本院付與卷證影本即聲請閱覽卷宗之理由,已難認其聲請閱卷係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且其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之規定,又未補正,而不合法。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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