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易-4185-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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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9 號、第29082號、第29085號、第30772號、第30884號、第34270 號、第34537號、第35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鄧宇智及楊益達所有,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60元之公仔3盒及56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價值共6萬3000元之公仔36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紀人豪所有、價值4000元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倪肇夆所有、價值3500元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1月20日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維所有、價值1萬1500元之公仔2盒、存錢筒1個及簡大鈞所有、價值2000元之公仔1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㈥、於113年2月20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洪乾財所有、價值共1萬1000元之公仔7盒;劉翌邦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盒及吳昀儒所有、價值共8000元之公仔8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㈦、於113年5月16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林柏宇所有、價值共1萬6800元之公仔6盒,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㈧、於113年3月12日13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陳冠叡所有、放置在機台內價值共1500元之喇叭5台,得手後離去。 ㈨、嗣因鄧宇智、楊益達、吳志強、紀人豪、倪肇夆、黃國維、 洪乾財、劉翌邦、吳昀儒、林柏宇、陳冠叡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乾財、劉翌 邦、吳昀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鄧宇智、楊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志強、紀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倪肇夆、黃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柏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周庭甄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M-76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G-71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7769號卷第47頁;偵29082號卷第45頁;偵34537號卷第49頁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遭竊部分,另有⑴告訴人鄧宇智、 楊益達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鄧宇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769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⑵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2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85頁);⑶告訴人紀人豪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085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7頁);⑷告訴人倪肇夆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772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⑸告訴人黃國維、簡大鈞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簡大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0884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37800號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⑹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吳昀儒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270號卷第37頁、第51頁至第89頁);⑺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所為指訴、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4537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⑻告訴人陳冠叡於警詢所為指訴、113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5347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分別進入附表編號1、5、6所示娃娃機店內,雖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鄧宇智、楊益達;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國維、簡大鈞;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洪乾財、劉羿邦及吳昀儒等人所有之財物,然其各次所竊地點同一,且該等機檯自外觀亦難明確辨識分屬一人或數人所有,從而被告所竊取之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主觀上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16日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㈧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持有使用,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㈧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及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喇叭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