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