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196-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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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原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原案號:113年度 中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原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 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及劉瓊芝為友人;同案被告陳柏鈞則與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同案被告鄧天奇與陳柏鈞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林思宜則用腳踹同案被告陳柏鈞,同案被告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使同案被告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告訴)。而同案被告陳柏鈞亦與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柏鈞徒手毆打同案被告鄧天奇與林嘉玲,被告潘原榤、同案被告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同案被告鄧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同案被告林嘉玲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潘原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時,已有2輛 警車,警察約有6、7人在現場。當時對方跟我們的人都已經分開,沒有毆打、拉扯、叫囂,兩邊的人都在等救護車。本案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沒有看到潘原 榤在場打人或助勢等語(中簡卷第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潘原榤沒有出手毆打人或助勢等語(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沒有印象潘原榤有沒有在場出手毆打人或有何動作等語(中簡卷第253頁),是比對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有在場助勢之舉,已有可疑之處。 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郡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一致證 稱:潘原榤是警方到場之後他才到場。他到場後都沒有下手打人或助勢情(偵卷一第249頁、中簡卷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鈞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警察到場後潘原榤才到場。我看到潘原榤的時候警察也在等語(中簡卷第2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純琪於警詢時陳稱:之後警方就來到現場了,此時潘原榤才到現場等節(偵卷一第286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係於警方到場之後始到場,得以相互勾稽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陳稱:當下我不在場,沒有看到過程,我也沒有動手。我是6點32分才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兩邊分開,現場已經有6、7位警察(偵卷一第241-242頁、偵卷二第66頁、中簡卷第244頁)等內容互核相符。 三、細觀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可見於112年8月13 日上午6時32分許,有1名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長褲之人,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尚未抵達現場。而翻拍照片之左方,有1名穿著部分螢光黃色衣服之員警站於路邊,而路旁停放警車等節。又比對照片右邊之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該人之衣服顏色與照片之「身穿黑色(手臂部分有白色線條)長袖運動外套、黑色長褲之人」一致,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32分許,即警方到場後,始以步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尚未抵達現場等情明確。另輔以同案被告黃梓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偵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是潘原榤,黃螢光色衣服的人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偵卷一第369頁照片中穿黑色外套的人是我。左邊穿黃螢光色衣服的好像是警察等語(中簡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32頁),益證被告較員警晚抵達現場。換言之,被告抵現場時,員警早已於現場,且將雙方分開,是難認被告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