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易-4206-20250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前係朋友關係,丙○○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 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明知「張大榮」、「美雲」、「林麗佩(起訴書誤載為林佩麗,應予更正)」係其一人分飾兩角之虛構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至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他卷第9至11頁、第87至89頁、交查卷第11至15頁、第157至162頁)、證人吳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357至358頁)、證人林柏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53至61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切結書影本1張、借據影本4張(他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乙○○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榮」(即張大榮)、「佩」(即林麗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5至40頁)、被告簽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8張(他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甲○○與被告陳(LINE暱稱:丙○○、molly Fi)、「張大榮」、「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51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63頁)、證人王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訪查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83頁)、證人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molly F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73至91頁)、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榮」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95頁、第329至33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美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107至141、337至339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查卷第167至189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交查卷第191至208、223至234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查卷第209至221頁)、證人王裕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37至251頁)、告訴人乙○○元所申辦之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3至258頁)、告訴人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9至277頁)、告訴人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79至3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止,為接續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 騙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詐騙方式而取得財物,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卻向 告訴人2人佯稱上情,使其等出資或交付款項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冒用LINE暱稱「張大榮」、「美雲」、「林麗佩」等虛構之人物,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假意與告訴人2人噓寒問暖,從而產生一定情誼後,再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告訴人2人僅有借款關係,並否認有何施用不實詐術及一人分飾兩角之詐欺行為,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更勝於集團式之詐騙集團組織,而被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沒有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相似、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陸續詐取共計1239萬2900元及271萬5800元,可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給付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並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介紹虛構人物即花卉經銷商「張大榮」及客戶「美雲」給告訴人甲○○認識,進一步取信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自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王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39萬29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供被告陸續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右列款項。 234萬5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虛構酒店少爺「張大榮」及酒店小姐「林麗佩」之身分,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須借款贖身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自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及王裕仁台新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7萬8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