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4209-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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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Shiva」之帳號,刊登「舔舔價。#台中#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包圖片)」等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群軟體X發現張嘉倫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以X暱稱「走過不錯過」帳號佯裝欲向張嘉倫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張嘉倫即基於上開犯意,向員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交貨方式係張嘉倫將毒品咖啡包10包放置在上址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張嘉倫即將衛生紙與鹽巴放入咖啡包之包裝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13年8月12日23時14分前某時,將衛生紙與鹽巴偽充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上址信箱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員警;嗣張嘉倫待員警取走上揭偽充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放置價金3,500元在信箱後,於同日23時14分欲取走價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將其逮捕,張嘉倫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12日22時57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暱稱「Shiva」、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8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5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群軟體X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觀諸卷內相關截圖,該貼文有近9000次觀看次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以及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並且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貪圖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體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3 即溶包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4 即溶包9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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