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易-4213-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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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機車置物箱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1、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32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53、65、67、69、71至77、79、83、85、89、91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69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36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5,929ng/mL、嗎啡檢出濃度49,363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1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扶養父母、離婚、育有19歲女兒、由父親代為照顧扶養、負擔扶養費、從事植鋼筋、以件計價、一日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均月收入8萬元至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7頁)。扣案之殘渣袋1個,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