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易-421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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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愔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李嵐玥」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內容係「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文字之貼文;㈡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以臉書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貼文,並於翌(9)日某時,於該貼文下方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擷圖,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前揭文句之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認告訴人沒有職業操守、道德,所以在社團抒發模特兒圈子裡較不公不義或違反職業操守之事,可以讓大家避雷。在粉絲專業之內容則係回應在社團發布的留言,所使用「妓女」之詞確實會讓人不舒服,但應該沒有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電話連 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李嵐玥」在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內容之文字貼文;又於翌日某時,在臺北市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嵐玥Elaine」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貼文及在貼文下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並張貼其與他人對話、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擷圖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乙○○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暱稱「嵐玥Elaine」貼文擷圖、臉書暱稱「李嵐玥」於臉書社團「攝影師模特兒黑名單討論版」貼文擷圖(含對話紀錄及「張語昕」臉書大頭貼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69頁、第129至131頁、第167至173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對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又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於臉書社團「攝影師 模特兒 黑名單 討論版」發布之 文字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發布「這位廠商很喜歡在找人的時候以為在選 酒店小姐一樣」、「想找誰可以陪睡誰身材如何品頭論足」、「中間我也有把廠商想上張語昕的事跟她說」等文字,雖有指涉某廠商挑選參展模特兒之心態及疑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然本院認無論前開內容是否屬實,依社會通念判斷,閱覽者均不致於因此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觀感,故此部分文字當無足認定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四)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嵐玥Elaine」發布之文字及貼圖部分 :   被告此部分所發布「被別人認證的妓女,怪不得廠商說要上 ,完全無動於衷」等文字之留言,及張貼內容係「我剛剛看到了,他這個女生本來就破破的,因為我有朋友他是做那一種帶女生伴遊啊,之類的那一種,這個女生之前就有在賣身體,所以他不覺得怎麼樣,我不意外」之與他人對話之擷圖,然內容中皆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復與前揭提及告訴人姓名之文字內容,分位於不同之版頁,實無從使於粉絲專頁「嵐玥Elaine」閱覽上開文字及擷圖之人一望即知被告所稱「被別人認證的妓女」係指告訴人,尚難僅因被告上開貼文即可將所指之對象與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聯繫,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當不得逕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已足造成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受損,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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