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224-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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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6至68、148頁、本院卷第61、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73至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89至9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11頁)、拘提過程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人, 惟被告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7、148至149頁),是本案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供自行施用所用(毒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0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