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2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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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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