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易-4230-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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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月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上手之具體資料供檢警單位查緝,本件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同時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