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23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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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時,因不滿甲○○駕駛車牌號碼7***-Q2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於其後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停等紅燈之際,手持開山刀(無證據證明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下車,並走向後方由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對甲○○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徒手敲打甲○○所駕車輛之車窗,以此揚言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67至68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51、53、55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因攝影角度關係未見被告有持開山刀敲打車窗,而被告復否認此節,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敲車窗,但因為我有戴金戒指,敲打的聲音會比較清脆等語(本院卷第51頁),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以開山刀敲打車窗之情,準此,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開山刀敲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窗一節,尚難逕採。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參諸被告手持開山刀下車、徒手敲打車窗,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黏三小等語,自足使見聞被告此等舉動之告訴人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只是任由被告敲打車窗、對其辱罵,而未搖下車窗等語(偵卷第31頁),亦可為證。再者,被告受有相當教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以,被告前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法院論罪科刑(詳下述),有關對他人施加前揭行為,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告訴人深感畏怖,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行車糾紛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案被告有持長刀揮舞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案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外套衣領之情),另因行車糾紛而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69至72、73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30、39至42頁),慮及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再犯本案,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且與從無類似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有所不同,此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所持之開山刀,然供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是否現仍存在尚屬不明,何況該物乃隨處可得之日常生活用品,縱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