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易-4238-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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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15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甲○○主動將放置於其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提供交付警方扣案,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警員113年6月 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3毒偵2592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毒偵2592卷第79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13毒偵259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得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522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3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4號鑑驗書(113核交975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毒偵2592卷第9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核交975號卷第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論併罰,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因而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並施用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屬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其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固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113毒偵2592卷第74頁),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定其中3包(驗前淨重39.0069公克、驗後淨重38.4879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24.5743公克)。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40.5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522公克(113核交975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