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易-4242-202503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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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彥緯因土地糾紛而與李麗霞有所嫌隙。張彥緯認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為其所有,而部分土地遭李麗霞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房屋後院所佔用,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未經李麗霞同意,私自從旁邊圍牆以木梯翻越進入李麗霞上址住處後院,並持噴漆在後院圍牆上噴上「私人土地」及自認之線界至李麗霞所有之雞蛋花盆栽上,離去時將木梯置於後院。嗣經李麗霞發現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張彥緯先係承認侵入住宅犯行,然否認毀損犯 行(見本院卷第49頁),後則改為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動作,但當下覺得我沒有犯罪才會進去,我並沒有踩到她任何的土地,也沒有入侵她的住家,因為那建物比較特殊,我的土地是在她家的後院,且我不是在噴「私人土地」4個字時噴到她的盆栽,是我去劃線時候噴到的(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依告訴人李麗霞於警詢時指訴:113年3月17日14時43分許, 當時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吃飯,手機突然收到監視器發送家中遭到外人侵入的訊息,打開手機看監視錄影器,看到鄰居張彥緯架著梯子下來我的後院噴漆,噴的內容為「私人土地」紅色字樣及兩三條他認為的界線,噴漆時還噴到擺放在後院左側的雞蛋花盆栽葉子,他離開時還將所架的木梯留置於後院,令我心生恐懼,擔心他隨時都會闖入侵犯我的隱私及生命財產安全,他的舉動讓我整晚無法入眠及心律不整恐慌症發作。現場後院有監視器,鄰居郭莉敏看到還勸他不要這樣做,我後院的監視器可以提供警方。他在現場噴漆「私人土地」、及留置木梯子在我後院,讓我心生畏懼,感覺他隨時會闖入我家。我與該男子是鄰居關係,因為對方之前有聲請調解,所以知道他叫張彥緯,經我檢視監視器後,確定筆錄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四為犯罪嫌疑人,該名男子持木梯進入的地方,行走範圍有一部分是我的土地,可提供警方地籍圖謄本,也可提供該名男子所侵入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我跟對方未結怨,但有土地糾紛,對方在112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3年1月30日第一次調解,我當時委任房屋仲介去調解,聲請調解的內容是對方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地號之土地遭我占用,為確保自身權益聲請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對方在我購買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之土地及房屋約1年後,才購買我住宅後方地號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0731-64之土地,並告知我後院其中約兩坪左右土地,是在他所購買石圍墻段石圍墙小段0731-64之土地範圍内,但我們在購買房屋前毫不知情,才會委託當時買屋的房仲代為處理前去調解。遭毀損之盆栽是雞蛋花盆栽,擺放在後院,他噴紅漆時,也有噴到雞蛋花盆栽的葉子,該雞蛋花盆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要對張彥緯提出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的告訴,希望他能把木梯移走,不要再進來我的住宅,將他噴的漆復原,一切靜待司法判決,中間不要再來打擾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依證人郭莉敏於警詢時陳述:我跟李麗霞及張彥緯都是鄰居 關係,並沒有恩怨糾紛,我跟李麗霞一樣,與張彥緯都因為土地問題,去年與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13年3日14時許聽到我家的狗突然吠叫,就出來外面看是否有人,看到張彥緯在噴漆,當時他噴一噴就走了,隔不到10分鐘,又聽到我家的狗叫,又走過去看,這次看到張彥緯持木梯架好後,下去李麗霞家後院又開始噴漆。當時我有跟張彥緯對話到,向張彥緯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噴」,張彥緯依然繼續噴漆,不理會我,當時我有勸張彥緯不要再繼續噴,張彥緯還是繼續噴,到最後才說:「不然那就這樣就好。」,然後才離開。我當時沒有注意張彥緯噴漆的內容及字樣為何,依照我的角度,只看到他在牆上一直噴漆,字樣與線都沒仔細看,看到張彥緯在噴漆時,有噴到李麗霞後院的雞蛋花盆栽等語(見偵卷第41頁)。觀諸告訴人李麗霞之指訴及證人郭莉敏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所涉案發過程已有明確指證。 ㈢至於被告持木梯攀爬進入告訴人李麗霞住宅後院,並於圍牆 上噴紅漆寫字、噴漆至雞蛋花盆栽葉子之情事,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且監視器影像中,正進入告訴人住屋後院,並將紅漆於牆壁上噴字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本人加以簽名確認(見偵卷第49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住宅後院中有其所屬土地,其只是進入自己所屬土地,且該面圍牆並非告訴人所興建,自不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犯罪。然以被告已自承係以攀越圍牆方式進入該住宅後院,不論該住宅後院是否有被告所指稱具有所有權之部分土地,審酌被告係採非屬一般正常啟門之方式進入,反以有害於平穩態樣之攀爬越牆方式進入,自屬侵入之行為,至於該圍牆之權利歸屬,告訴人已稱該圍牆係於其購屋時即已存在,且係一併購入,以圍牆具有區隔及防護之效用,被告又係於告訴人住宅後院之牆壁上噴紅漆塗字,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知該圍牆係屬告訴人所屬之物。 ㈣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土地所有權狀【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92地號】、附件二:地籍圖謄本【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731-64地號、731-64,731-92,731-48地號共3筆】、附件三:現場照片2張、附件四:報案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至37、49、41至53、57、59、61、63、65、69、71、73、89、91至93、95至97、99、10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盆栽上是否遭噴漆噴到,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處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將紅漆噴灑於圍牆、雞蛋花盆栽上,無論係噴字或畫線,造成圍牆、盆栽喪失美觀之效用,所為顯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 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土地糾 紛,不思以經界訴訟等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竟未經同意擅自以跨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屋後院,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刻意於白色圍牆上噴紅漆寫字及畫線,造成告訴人本人連同家人均遭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至將侵入時所使用之木梯,繼續放置於告訴人後院,造成告訴人持續遭受心理壓力,被告如此手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一再否認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為期能解決雙方間之爭執,雖經排定2次調解程序仍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從113年3月17日闖入土地迄今,讓我極度感受生命財產不安,屢次要求被告將木梯取回,卻都置之不理,我將木梯移到可看到的走道上,被告也看得到,卻去告我竊盜,這是否涉及誣告?國有財產局所拍賣的這筆道路用地,原本前業主建造房屋時,留給住戶通行之用,幾十年來都是如此,是業主的子孫拋棄繼承,土地變成國有,才會產生這個問題。在我們購屋1年之後,被告買下後方道路用地,實不知其目的為何?刑度部分,希望法官公正判決,如果每個人都這麼做,影響的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此舉影響社會秩序非常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其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焦慮情緒之診斷資料(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均已70多歲父母親、已婚、育有分別為14歲、13歲、10歲、4歲女兒、受僱傢俱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曾捐錢協助建廟,也會把錢捐到普賢行苑存錢筒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且係對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