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易-424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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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880、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若將其所申辦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註 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申辦或持用行動電話手機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持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其夫羅閑榮,下稱甲門號)及其申辦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以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帳號「owzlaz16」(下稱A帳號),另以乙門號註冊帳號「sdbgsdfvs」(下稱B帳號)、「sfhbsdfxv」(下稱C帳號),並輸入甲、乙門號供網路驗證使用,丁○○更將傳送至甲、乙門號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經由網路驗證完成前開A、B、C帳號之會員註冊。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自111年12月22日10時許起至112年3月9日止,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支付保證金才能約見面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9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購買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共14筆(合計7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將之儲值至A帳號;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乙○○聯絡並佯稱:需購買點數卡,否則將傳送不雅影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2時許、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3日13時7分許及同日13時12分許),購買面額為5000元GASH點數卡2筆(合計1萬元),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之人,由該該不詳之人分別儲值至C帳號、B帳號。嗣丙○○、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乙門號均曾為其所使用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簡訊認證碼告知他人,我的手機有遺失過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丙○○、乙○○分別遭不詳之人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GASH點數卡,嗣告訴人丙○○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遭儲值至A帳號,告訴人乙○○所購買之GASH點數卡則分別遭儲值至B、C帳號,而乙門號為被告所申設、甲乙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5600號偵卷第   47至58頁、11032號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乙○○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購買GASH點數明細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樂點公司GASH「sdbgsdfvs」(B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丁○○)(見11032號偵卷第27、31、37至   55頁)、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購買GASH點數明細②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手機通話記錄、樂點公司GASH「owzlazl6」(A帳號)交易明細、樂點公司GASH「hmoldz16」(0000000000綁定之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見45600號偵卷第61至65、99、105、183至18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6月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甲門號是我先生所申辦,都是我在使用,甲門號沒有遭盜用,曾經有收到相關認證簡訊,但忘記什麼時候收到的,但我沒有點開,都直接刪掉等語(見45660號偵卷第27頁);於113年9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均供稱略以:我沒有將甲、乙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提供任何驗證碼給他人,但乙門號手機在112年12月有遺失等語(見1881號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而均否認有提供甲、乙門號手機資訊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且辯稱手機曾遺失云云。然本案前經檢察官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經該局113年10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001號函回覆略以:該分局於112、   113年間,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手機在該分局尋獲之事 實等語(見1880號偵緝卷第51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乙門號手機曾經警局通知遺失云云,並無憑據,尚難採信。實則,本案告訴人丙○○、乙○○遭詐欺而購買點數卡,嗣點數卡遭儲值至以甲、乙門號註冊之A、B、C帳號,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4月間,是被告辯稱其乙門號手機曾在112年12月間即本案案發後遺失云云,實與其本案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再者,A帳號之認證手機為甲門號,B、C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為乙門號(見45600號偵卷第99、105頁、11032號偵卷第51頁),而依現行網路驗證模式,手機驗證方式均係在用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平台即會透過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足見被告所持用本案甲、乙門號確經不詳之人作為A、B、C帳號申設之註冊、驗證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將傳送至其所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內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供他人申請A、B、C帳號使用,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為他人代收手機簡訊認證碼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2、綜上,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手機門號告知他人,亦未代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云云,所提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 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任意提供予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將本案甲、乙門號資訊告知他人,又告知傳送至本案甲、乙門號手機內之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簡訊驗證碼作為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嗣再以該會員帳號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儲值遊戲卡使用之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甲、乙門號作為申設樂點公司會員帳號、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則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利用其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簡訊驗證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甲、乙門號資訊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丙○○、乙○○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辦、持用之本案甲、乙門號、簡訊驗 證碼等資訊輕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本案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經被告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不需由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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