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易-424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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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伸(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 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闔家歡KTV前,因與證人林柏叡、金仲信等人發生口角,徒手毆打證人金仲信(所涉傷害金仲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賴妤妍(下稱告訴人)上前勸架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9-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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