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4249-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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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祐恩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內第203號包廂內,與告訴人蔡新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友人聚會唱歌,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及持冰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