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425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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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世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世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錢世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2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錢世尉於113年5月14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錢世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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