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426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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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陳宣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9、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旁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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