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27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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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許,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寶藥膳食補櫃臺前,因外帶餐點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劉蔧褕,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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