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428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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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13年8月7日某時,在台南科學園區停車場」;②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起訴書原記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部分予以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又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案件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擔任金屬工程小包等工作,月收入不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林泓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1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4)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至(5)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泓毅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毒偵緝字第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6】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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