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易-4300-20250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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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樹德 公園旁河堤某處,拾得黃柏淵所有並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此面車牌於108年9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嗣於113年9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發現湯韋傑騎乘之該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員警即進入超商詢問湯韋傑,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為湯韋傑所拒,經警查詢後,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已經報失竊,經詢問湯韋傑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面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湯韋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柏淵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NDP-216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89頁至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拾得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自身機車上,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父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