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易-430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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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573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AB000-B113573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行動電源貳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B000-B113573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時間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3時40分至41許、21時30分至41許,及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5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AB000-B113573(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哥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不公開卷第6、24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益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前對告訴人尚犯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無故接續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創傷及精神痛苦甚鉅,甚至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37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賠償及3年內不回家同住之條件,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被告訴人接受。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鹰架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6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及1名中度腦性麻痺及過動之孩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記憶卡1張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不公開卷第6至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2頁),爰就攝影機1個及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7號 被 告 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5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AB000-B1135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已成年)係兄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男與甲○同住在臺中市外埔區(住址詳卷)之住處,且有各自之房間,詎甲男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自113年5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止,在甲○上開住處之2樓臥室,將其所有之密錄設備藏於臥室角落,並以襪子覆蓋,使鏡頭正對床鋪位置攝影,欲攝得甲○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如附表所示時間之更衣、裸體等性影像。嗣因甲○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整理房間發現上開密錄設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B000-B113573A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裝 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3573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正名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裝設密錄設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照片3張、記憶卡之性影像擷圖20張 證明被告有裝設密錄設備,並成功攝得甲○更衣、裸體等性影像。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裝設密錄設備,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伊主要是要看告訴人是否又再施用,且伊沒有朝衣架拍攝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密錄設備裝設在甲○房間,衣架旁之角落,並將鏡頭朝向衣架與床間之走道、床鋪、書桌之方向拍攝等情,有密錄設備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鏡頭拍攝之範圍,業已涵蓋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私密行為之領域,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大多於衣架前更衣,衣架僅為披掛衣物之載體,既被告已拍攝到衣架前之空間,即可證明被告有竊錄告訴人更衣等性影像之犯意,況床鋪更是身體隱私部位顯露機率最高之區域,被告卻直接將鏡頭朝向告訴人床鋪拍攝,益徵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多次竊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所涉拍攝性影像犯行長達數月之久,嚴重戕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利用親屬情誼及生活之便涉犯本次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大;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不顧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影響及痛苦,仍架設密錄設備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犯罪動機即為不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性影像之犯意,並以顯不合理之辯詞飾詞狡辯,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猶未向告訴人道歉並反省所涉犯行,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綜合上情,被告所為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一生無法磨滅之傷害,甚且致使告訴人先前之創傷再度浮現,因而產生輕生之念頭,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是參酌本案被告之犯行,對人性尊嚴所生危害甚為嚴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質,且素行、犯後態度均非佳,爰具體求處1年6月有期徒刑,並建請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攝影機1個、行動電源2個、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編號 日期 時間 竊錄內容 1 113年5月25日 23時40分許 告訴人僅穿著內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113年5月27日 22時51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113年5月28日 20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內褲,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4 113年5月30日 21時4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5 113年5月31日 21時1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6 113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7 113年6月4日 21時30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8 113年6月5日 19時59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9 113年6月6日 21時58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10 113年6月7日 21時32分許 告訴人未著衣物,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