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易-4306-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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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因與告訴人王云暄發生糾紛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拉扯,並以手撥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拿在手上之手機砸中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頭部、嘴唇與眼眶周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