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4309-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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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你找朋友來 ,見一個打一個」應更正為「隨便,來一個我就打一個試試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8號 被 告 林浚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涉犯侵占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徵得前女友陳育萱 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陳育萱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約定由林浚宏繳納分期付款及因該車所產生之各項費用,然不久雙方即感情生變,陳育萱即取回該車停放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惟陳育萱又應林浚宏用車之請求,旋於同年2月22日,在上址住處經林浚宏簽立切結書下,將該車再交由林浚宏使用,惟林浚宏竟未繳納該車之分期付款及國道通行費、罰單等,並拒不還車,更在陳育萱以電話要求還車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林壞壞」發送內容為「你找朋友來,見一個打一個」訊息予陳育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身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之陳育萱,致生危害於陳育萱安全。嗣陳育萱不甘受驚,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浚宏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陳育萱間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期限未至,告訴人即要求返還始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育萱指訴綦詳,並經本署檢察官當之勘驗告訴人提出存於行動電話內之被告所發上揭訊息屬實(參勘驗筆錄)。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