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易-431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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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2 號、第4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由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用柵欄貳支、身障立牌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短袖衣服壹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 車場,徒手竊取陳崇禮所有之備用柵欄2支(每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障立牌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陳崇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温平豪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短袖衣服1件(價值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温平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崇禮、温平豪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由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其並沒有拿、也沒有去,未對證據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由章矢口否認2次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拿東西、也沒有出門、也沒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明顯可見有一身穿紅白直條紋襯衫之男子,自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拿取白色上衣、皮夾之行為,對照被告於6月18日8時3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影像,其時被告即身著紅白直條紋襯衫(見偵39552卷第67頁),與實施前揭竊盜行為之男子,無論容貌、穿著均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係其實施該次竊盜行為,亦有警詢、偵查中筆錄在卷為憑(見偵39552卷第31至33、111至112頁)。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沒出門,因老花眼看不清楚,叫我簽我就簽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温平豪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39552卷第37至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39552卷第29、57、59、61及67、63至65、103至106頁,置於偵46032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院當庭勘驗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該行竊備用柵欄2支、身障立牌1支之男子,容貌與被告極為相似,另對照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至立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其時之左、右手腕均佩戴有飾品(見偵39552卷第67頁),觀諸中區建國路111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亦可發現該行竊者之左、右手腕上亦佩戴有相同飾品,顯然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且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崇禮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6032卷第37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勘驗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6032卷第3139至40、41、43、45、75至79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由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75歲高齡,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前已有多起竊盜經判處拘役之刑案紀錄,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温平豪到庭表示:被告都不承認,如果輕判的話,被告還會反覆再犯,這樣就沒有效果,我們很無辜,被偷的東西都拿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衡酌被告自述沒有讀過書、無子女、若有廟會就會有吃、沒有的話就沒得吃、平常住○○○○○○路00號、不太會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2次竊盜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備用柵欄2支(每支價值6,000元)、身障立牌1支(價值1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短袖衣服1件(價值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他遭竊之皮夾、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 物品,考量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身分證件、新健保卡、新金融卡,原身分證、原健保卡、原金融卡即失去功用,至於皮夾亦屬個人之一般物品,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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