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4326-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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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1.06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9652公克)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查獲前之 同日20至21時許間,在停放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 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楊富傑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5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香菸1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並於 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富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該包海洛因及香菸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190號鑑定書、該療養院113年9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9002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員警勘查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2244號偵查卷第99頁,本院定性該報告為員警勘查報告),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及1年復再犯本案,且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上揭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詐欺等罪 均經法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足徵素行不端,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鋼骨結構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新台幣2至3萬元,家中沒有親人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 甚為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示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包裝與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1.06公 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9652公克),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