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4327-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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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有關「於113 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前2、3天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丞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丞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雖經扣得毒品咖啡包23包,然經送驗後,均僅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鑑字第1130800121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認均屬第三級毒品,而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李丞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偉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皇春賓館506室,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857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丞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13年6月19日1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