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32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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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生 林砥佑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砥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砥佑與林雨生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砥佑因不滿其花盆履遭林雨生駕駛堆高機撞壞,雙方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林砥佑、林雨生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砥佑先手持安全帽揮打林雨生未果,林雨生則隨即手持鐵棍揮打林砥佑,2人後續復互毆扭打在地,林雨生因此受有左頰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砥佑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林砥佑氣憤難平,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林雨生所持有之堆高機後視鏡玻璃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雨生。嗣經林砥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生、林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雨生、林砥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林砥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林陳金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被告林砥佑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林雨生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林砥佑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林雨生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林砥佑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林雨生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推高機後視鏡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被告林雨生提出之鴻湖推高機行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被告2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林砥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砥佑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砥佑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徒手傷害彼此,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被告林砥佑復損壞告訴人林雨生與案外人林英俊共有之堆高機後視鏡玻璃,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幸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非重,且後視鏡玻璃損壞之損失亦非鉅大,然因雙方均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見解,而無商談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砥佑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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