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易-4341-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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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傳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年籍資料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雜工,日收入新臺幣幾百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3日某時,在臺中市精武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發布通緝,於113年4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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