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434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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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 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扳手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足認該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五、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6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   27,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66巷員林河濱公園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以打破車窗之方式,侵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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