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346-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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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中簡字第2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辜茗澤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柏勳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茗澤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3時 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未先結帳,竟開啟陳柏勳管領之蘋果手機「LIGHTNUNG TOUSB連接線」之包裝,致包裝盒上方開口處封緘膠條斷裂(價值新臺幣99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所有人店長蔡穎萱。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茗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