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易-4349-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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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騎樓前,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出手揪住告訴人劉冠群之外套衣領,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右耳,告訴人外套之拉鍊因而變形,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告訴人,告訴人亦受有右耳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