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易-4352-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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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盛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盛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盛豐(下稱被告)為「東方六號」船舶 之船員,告訴人陳裔峻(下稱告訴人)為同船舶之廚師,2人因細故而發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時許,待告訴人進入上開船隻之寢室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進入告訴人之寢室,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放置在寢室內之水桶毆打告訴人之左肩,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113年12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