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易-435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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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顥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用餐區,因細故對同桌之告訴人優達‧尤尼緹與告訴人雷翔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座椅撞擊告訴人優達‧尤尼緹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又將寶特瓶飲料往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及告訴人雷翔如之身體丟擲,致飲料噴濺潑灑2人之衣物,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足以貶損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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